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抗告人 王贊甥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贊甥因強盜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動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另案刑期,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何以另案執行期滿不執行羈押,迄今始行羈押?抗告人所犯係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尚有爭議,且不能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抗告人之父親罹患腫瘤,亟需抗告人照料,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紀云云。
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旨在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或將來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業經該院前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刑期(原審業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該部分仍論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至於抗告人另案是否主動到案執行,其是否須照料父親生活等情,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另原裁定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亦非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難謂有何違法。況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羈押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陳詞爭辯,而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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