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上訴人黃○○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呂○鴻之證詞、第一審勘驗A女內褲之勘驗筆錄、取證、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A女對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陳述,雖先後略有不一,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是其前揭瑕疵,無礙於A女其他證詞之可信度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A女前後證詞反覆,所謂上訴人有性侵害之意圖,僅係出於A女主觀上之感受,另A女之內褲是否為上訴人性侵時所撕裂,仍有疑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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