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 徐煒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原係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者;姓名詳卷)之母B女(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C者;姓名詳卷)之男友,其明知A女之年齡,乃有: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九十八年六月以前某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九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某日晚上,在苗栗縣大湖鄉之A女住處,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對A女為性交,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下半年至九十八年間,與B女為男女朋友,嗣B女以回印尼為由,向伊索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伊沒有錢,因此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搬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居住,甚少回苗栗縣大湖鄉老家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且參酌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老師胡○○、王○○(名字均詳卷)之證詞,說明如何認定A女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另就上訴人之測謊結果,敘明如何得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以及上訴人辯稱「測謊報告不實」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復就證人吳○宏(上訴人之友人)、陳○齡(上訴人之房東)於原審之證詞,說明如何無從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一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執:B女為返回印尼,曾向伊索取二十萬元,且揚言「若不給,就要給伊好看」,伊因無錢可給而離開B女一年餘,B女找不到伊,便挾怨報復,誣指伊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僅憑不實之測謊報告,遽認伊犯強制性交二罪,難令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之測謊報告,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請求重新調查,再對上訴人、A女實施測謊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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