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呂傳金)住桃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即呂傳金)、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既明知閎泰公司已經解散,猶簽發該公司名義之票據,自應認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至於其等主觀上誤認係法之所許,僅屬得為減輕或免刑之問題,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云云。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是在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以清算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於民事上而言,並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在刑事方面言,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既尚未消滅,則公司負責人簽發清算中公司名義之票據,亦難謂其係無製作權而偽造有價證券,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五二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閎泰公司僅向公司主管機關申准為解散登記,但迄未依法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已經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該公司登記案全卷查明,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函一件在原審卷可徵,足見該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從而,被告等簽發該公司名義之支票使用,即難認係無製作權人而擅作偽造、行使,既欠缺犯罪之故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令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與刑法第十六條有關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之規定無關。
五、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等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情事,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徒依告訴人所請,遽行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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