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閎泰特殊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解散,公司已不存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供業務上周轉資金使用,並由丙○○開立發票人為閎泰公司之支票三紙,交付乙○○,用以清償債務,後於同年五月間,甲○○又持發票人仍為閎泰公司之支票,向乙○○換票並展延債務。詎被告簽發支票悉數跳票,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閎泰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閎泰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解散,呂、蔡二人偽造「閎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乙○○還債,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另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丙○○二人之供述,以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表及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簽發閎泰公司支票及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雖撤銷閎泰公司,但只是換了另一個名義叫金門特殊鋼有限公司,公司仍正常營運,因閎泰公司已成立十多年,信用很好,所以一直沿用閎泰公司的支票到八十八年八月,銀行也一直受理這些支票,伊等已還二十二萬元給告訴人,最近又寄一張五萬元的客票給她,希望能在最短時間內還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被告是否有權簽發閎泰公司之支票,則依公司法與票據法之規定加以判斷。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清算,該閎泰公司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解散,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其並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函乙件在卷可稽,足見閎泰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並未消滅。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該借款係為付進口鋼料之貨款,固然難以認為被告二人簽發閎泰公司之支票係出於清算範圍了結現務之目的,惟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閎泰公司實際上並未解散,只是更換名稱,伊等使用閎泰公司之支票,銀行仍繼續收受並給付票款,故認為其仍有權繼續使用閎泰公司之支票,並非無權,按其對於公司法與票據法內容之誤認,係屬構成要件事實中行為要素之錯誤,應認被告二人缺乏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㈡又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交付閎泰公司支票三張供告訴人兌領,事實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該閎泰公司名義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仍正常在運作,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出入明細表與對帳單在卷可稽,尚難認為被告交付該三張支票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二人並已償還告訴人二十二萬元,尚欠告訴人四十一萬八千元(包括部分利息),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可稽,按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向告訴人借到六十萬元,茍其蓄意詐騙,何必陸陸續續又償還二十二萬元予告訴人?自應認被告二人借錢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