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固有於將車開走後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將該車領回之事實,然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車」之外,尚包括竊取該車之「汽油」,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事實,此亦為原審法官於前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詳如附件)所是認,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無竊取該車之汽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乃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遍查原審法院歷次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均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竊取該車「汽油」之記載,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曾追加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竊取「汽油」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次查一般汽車行駛時均需以汽油作為燃料,汽油本身固為獨立之動產,然而注入汽車油箱之後,油箱內之汽油已屬於該汽車之從物,竊盜汽車當然包括汽車油箱內之汽油在內,該汽油自不能與汽車割離而單獨成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且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汽車,並非將汽油自汽車油箱內抽取分離單獨作為竊盜之犯罪客體,自不發生所謂「追加或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即使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曾採用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見解,該刑事判決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本案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被訴竊取汽車之犯罪事實與之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就以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