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之夫 堯道宏 所有,詎相對人甲○○明知其兄堯道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死亡時,尚有抗告人及子女 堯天智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 堯天爵 、 堯伊莉 等繼承人,竟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切結無其他繼承人,致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地堯道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為阻止抗告人取回遺產,與訴外人 王永蓉 就系爭房屋(未及基地部分)為虛偽之買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王永蓉轉售予知情之訴外人 鍾永梅 ,鍾永梅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鍾永青 ,共同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繼承權,爰以相對人及訴外人王永蓉、鍾永梅、鍾永青為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相對人與王永蓉間、王永蓉與鍾永梅間、鍾永梅與鍾永青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堯道宏名義,再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及王永蓉、鐘永梅、 鐘永青 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王永蓉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於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鍾永梅、鍾永青,尤難謂係侵權行為人或惡意之買受人,是抗告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王永蓉間、王永蓉與鍾永梅間、鍾永梅與鍾永青間之買賣行為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彼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據。又系爭房屋遭相對人出售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與王永蓉、鍾永梅、鍾永青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堯道宏名義,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非可採,而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請求;又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房屋已無法回復登記,相對人應以金錢賠償抗告人之損害,而堯道宏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子女堯天智、堯天爵、堯伊莉,堯天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抗告人一人,故加計堯天智原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後,抗告人就堯道宏遺產應取得之應繼分二分之一,以此比例計算,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房屋價格三百萬元,0000000元×1/2×1/2=750000元),故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七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計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四○—六五頁)。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堯道宏之繼承人除已故之堯天智外,尚有配偶即抗告人及子女堯天爵、堯伊莉,惟堯天爵、堯伊莉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堯道宏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抗告人應為被繼承人堯道宏之惟一繼承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及於堯道宏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此計算,抗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前訴已判決確定之七十五萬元,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七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前案及本件抗告人雖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應繼分,並加計堯天智之應繼分,合計二分之一之損害,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他繼承人堯天爵、堯伊莉部分之損害,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堯天爵、堯伊莉部分亦未經前案判決確定,揆之首揭說明,前案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審竟誤認抗告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可議。抗告人以前案未審酌堯天爵、堯伊莉視為拋棄繼承後,抗告人再取得其二人應繼分,所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故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