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三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V六七四四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百號前停車時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逕行 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向原審聲明異議雖稱:伊當時停車僅約十秒鍾即離去,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情形;又臨時停車之舉發標準應以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精神為準,而伊停車時後方尚有警車及執勤之警員,為伊形成一屏障,伊之車輛無使後面車輛發生危險之虞,故伊未違反此精神,並無舉發人所述之違規情事云云,經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處罰規定,並不以併排臨時停車發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暢通之結果為必要,故只要有此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初不因其停車有無妨礙他人而受影響。異議人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未發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暢通的結果,即足以該條款處罰之,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合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惟該行為係一隨處可見之常態;猶如路邊停車一般,在台北市如此一位難停之實況下,皆是併排於路邊,待停車格內之車輛離去才有可能求得一停車位,若依前審認定所有路邊停車之駕駛人豈不皆屬違規?且造伊此一行為的肇因亦是政府(警方)無法有效管理路邊違停之車輛,保持路邊淨空,致使伊必須併排臨停,伊雖有違規,但另有特殊理由,為此請求法院依實體審查而非僅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參照),惟「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故只要是併排臨時停車,縱僅停車十秒鍾,亦屬於「併排臨時停車」,初不因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臨時停車規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可免於處罰,是本件抗告人所稱於舉發當時併排臨時停車約僅十秒鐘即離去,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責。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依查明之異議人資料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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