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對證人 陳珮嘉 表示不太清楚爭執內容之證言,為提示、誘導發問,認定係行使闡明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
㈡證人陳珮嘉在前訴訟原審雖證稱再審原告有聲稱再審被告為訟棍,亦不足據為證
明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之名譽遭受侵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珮嘉在前訴訟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證詞,先係證稱,當次會議兩造意見不是很一致,有過爭執,詳細內容已經不太清楚了等語,該證人既已證稱,兩造當時有過爭執,並非祗證稱,不清楚,自屬該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有不明瞭之處,審判長為使證人陳述更明瞭完足,因此發問其是否記得會議當天再審原告有說過小家子氣、小心眼、訟棍之話,自係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前開證人雖未證稱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所為,但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距該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作證陳述時,已逾一年又九個月,當因時間經過記憶略有模糊,無從為完整陳述,乃事理之常,但兩造於當時既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而當時復無其他人與再審原告有爭端,則該證人陳珮嘉所證稱,會議當天再審原告有說「訟棍」二字,依經驗法則,自係對再審被告所言。而所謂訟棍乃係指摘別人無端興訟好訟之意,屬貶抑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評價,因此對一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之人,以訟棍貶抑其人格,自屬對他人人格之不法侵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為訟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再審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