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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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黃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惟被告絕未施用安非他命,係被告大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初中午,至朋友家中飲用礦泉水,其後發現該水有問題,朋友始告知伊此係過濾安非他命所用之水乃導致誤會;被告明知要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又焉敢再施用安非他命,故此種誤驗或誤食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稽。次查,被告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強制被告警局採尿有強制到場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再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在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可認定。又查,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因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期滿,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緝字第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可認定。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絕未施用安非他命,係被告大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中午,至朋友家中飲用礦泉水,其後發現該水有問題,朋友始告知伊此係過濾安非他命所用之水乃導致誤會等語。然並未能查報其所指朋友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解自不足採,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