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0號
原告 張芝瑜 被告 謝英琴 右列原告與被告謝英琴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受理案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台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公司)名義銷售「潔女」
栓塞劑,並對外大肆宣揚廣告稱「該產品係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銷售,針對婦女陰道不潔、經期不順、白帶:::等症狀具有驚人之療效,並具有排除陰毒之功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該產品使用。但原告使用後不久即發生腹痛及外陰部灼熱等症狀,當即赴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方知係因使用「潔女」栓塞劑導致「陰道外陰部淺層潰瘍」,醫師並囑咐萬勿再使用該產品,並應定期回診檢查治療,事經兩個月期間始行治癒。原告事後了解發現:該「潔女」產品乃被告擅自製造並偽標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字號,實際上根本未經合法核准銷售,係屬偽藥。
㈡查被告上開販售偽藥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原告因使用上開潔女產品造成陰道潰瘍之傷害,並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及工作達二個月之久,精神上倍感痛苦, 爰先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聲明保留請求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潔女」函影本、診斷証明書影本及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及理由:否認有製造、販賣偽藥、詐欺及傷害等侵權行為,抗辯原告之受傷與伊所賣產品潔女無關,其他引用刑事訴訟之答辯事實及理由。
三、証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証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購買偽藥「潔女」使用,於使用後受有傷害,並主張係因被告販賣偽藥致其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依法請求賠償等語,核其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本件起訴為合法,且被告因犯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等罪,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自應從實體審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係記載病名為「陰道外陰炎併淺層潰瘍」,醫師囑言則
記載:「患者因腹痛及外陰灼熱,來院求診,經診斷為上述疾患,宜追蹤檢查併治療。並避免使用陰道塞劑」等語(詳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足見該醫師並未診斷証明原告係使用陰道塞劑始造成上開病症。另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該院婦產科門診,主訴「白帶、陰道癢、下腹痛」,經診查後診斷為「子宮內避孕器引起子宮炎」、「念珠茵陰道炎」。此有該函及原告之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由是益見,尚不能証明原告之上開病症與使用被告所販賣之「潔女」產品有何因果關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製造、販賣偽藥、詐欺犯罪併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病症所帶來之精神上損害,即屬不能証明,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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