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起,服務於永安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擔任該公司徵信、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永安公司名義,受 古淑芳 之委託,辦理個人素行徵信業務,收受古淑芳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徵信費用之訂金後,除其中一千元,支付咖啡廳談話之茶點費用外,將其餘四千元予以侵占,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其逃匿經檢察官通緝為警逮捕歸案,又再度逃匿,經原審第二次通緝,經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永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坦承原為永安公司職員,負責處理徵信接洽、收受款項,並於右揭時、地向古淑芳收受徵信之訂金五千元,支付在咖啡廳開銷一千元等情不諱,然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永安公司負責人甲○○○要求作七萬元業績,沒有的話要貼足七萬元。伊要離職,他說要走可以,試試看,伊乃離職,四千元是工作應得,不是侵占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以永安公司名義向古淑芳收受訂金五千元,惟並未將該款項交予永安公司,亦未完成徵信工作,復未將錢返還古淑芳等情,業據告訴人永安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古淑芳分別於警、偵訊暨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五二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交付古淑芳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
(二)被告於原審供述:我與客戶說,暫時不要讓公司知道,所以我與老闆說沒有簽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我是有拿古淑芳五千元,其中一千元是茶點費,承認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最後一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向客戶收取徵信費用之訂金,未交予公司,亦不返還古淑芳,又未完成徵信工作,旋即離職,其有侵占之犯行,已灼然甚明。至被告稱告訴人公司要求作一定金額之業績,否則要貼錢云云,縱令被告對該公司規定之營業管理方式不滿,但不得執為其侵占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永安公司職員,負責公司徵信、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期徒刑科刑紀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收受客戶古淑芳徵信訂金五千元,然其中一千元為被告與客戶在咖啡廳接洽業務支出之費用,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永安公司所出具告訴狀,亦未指被告侵占全數五千元。是原審認被告侵占五千元,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亦未到庭陳述,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侵占數額、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