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鍵 律師被告丁○○○○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中黑字體十八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娛樂版。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取得由影星 劉德華 主演影片「阿虎」在我國獨家專屬權利,被告丁○○○○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尚未發行「阿虎」影片之錄影帶、vcd前,即在網路上登廣告,透過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片出租「阿虎」影片,其方式為承租人須以九十九元向萊爾富購買所謂維思幣二百點,並取得會員資格,以會員卡上網訂欲租借之影片,依租借時間長短不同收費。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三日各租得「阿虎」vcd共兩部,被告公司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執照、獨家專屬權利影本(含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讓渡證明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電影發行合約書)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讓渡證明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電影發行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戊○○原為被告維思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維思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二條之罰金等情,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因犯著作權法上開罪刑,自屬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並無足取。又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依其侵害之情節,雖非無據,但其主張損害行為情節重大,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原告主張之兩次出租上開「阿虎」影片vcd行為外,別無其他以出租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僅於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但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於言詞辯論時則均未提及其請求之依據,本院認被告以前開金額賠償原告已足補償其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