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書華 原名 張鳳冠 .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書華應於繼承訴外人 張和 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佩君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
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書華於繼承訴外人 張和隆 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徐佩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1
年4月19日具狀異議視為起訴,觀諸被告民事異議狀固僅具
名被告徐佩君,然被告徐佩君為被告張書華之法定代理人,
應認被告徐佩君具狀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張書華,且原告亦
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張書華為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為徐佩君,故本件被告自應為徐佩君、張書華,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和隆於89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張和隆於92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徐佩君為張和隆之
配偶、被告張書華為張和隆之子女,為張和隆之繼承人,並
未依法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和隆所得遺產範圍
內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
書影本、消費繳息總查、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木家家100
科繼1907字第1000007201號函影本為證,而就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和隆確積欠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具狀辯稱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
業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559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即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張書華應於繼承張和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佩
君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