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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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呂紹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紹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9年4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被告騎乘736-
ERM號機車於行○○○區○○○路、市○○道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徐淑珍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2122-QE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8,907元估修(工資5,500元、零件3,40
7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乙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事故確肇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是核被告之行為,當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以8,907元修復,其中工資、塗裝5,500元、零件3,407元
,有卷附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5年9月出廠,至99年4月30日止,
已出廠3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該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407元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45元,加上工資、塗裝5,50
0元,共6,1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5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407×0.369=1,257元
第二年折舊:(3,407-1,257)×0.369=793元
第三年折舊:(3,407-1,257-793)×0.369=501元
第四年折舊:(3,407-1,00000000000)×0.369×8/12
=211元
折舊後殘值:3,407-1,000000000000000=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