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郭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1,21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1
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貸款金額為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8日起至96
年11月8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4,579元
,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借款41,21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1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日前為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
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誠泰商銀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
嗣因階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為求自保即拒絕清償借款
。原告前於96年8月1日即訴請被告給付欠款,經本院96年度
北小字第328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但
原告嗣業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系爭債務清償責任應在誠泰
商銀與階梯公司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誠泰商銀訂立系爭契約,貸款
金額為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
止,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4,579元,而誠泰商
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
41,21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
書及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固辯稱:伊為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誠泰商銀
申辦系爭契約,嗣因階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為求自保
即拒絕清償欠款,原告應向階梯公司請求款項等語,惟觀諸
系爭契約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於
經銷商(即階梯公司)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
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
即原告)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及第13條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
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
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
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
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既向原告借款
160,265元,並親簽申請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
再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
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是以
,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予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
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階梯公司縱未依約提供語言教
材,被告亦僅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階梯公司履約,無從拒
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
可採。
六、另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起訴後又撤回起訴,系爭債務清償責
任應在誠泰商銀與階梯公司之間等語,然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既於前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法即視同未
起訴,原告雖嗣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訴訟已視為未起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抗辯,實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誠泰商銀訂立系爭契約,原誠泰銀行之權
利義務因合併而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1,211元。從而,原告依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11元,及自96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