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韻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黃網狀線內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後方或他向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尚不可在黃網狀線區內汽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時,即隨意駛入黃網狀線內,更不可在黃色網狀線上等待左轉,否則,即易產生路口交通之阻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韻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在該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待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忠道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騎乘右開車號機車暫停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為警拍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從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出來要到對街五段二三巷七弄,必須穿過光復北路,因為光復北路上車子很多,沒有辦法過,只好停在那邊,那邊沒有紅綠燈云云,然查:舉發員警黃忠道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如從南京東路一三三巷五弄出來,我們不會舉發,我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的車是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轉東(即轉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七弄,所以,我才會舉發,因為我們要保持東西向車流順暢,才要維持路口淨空,並不是受處分人所言她是由西往東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二紙、受處分人當庭所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縱或受處分人確實欲由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直行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七弄,在光復北路由南向北車輛尚未完全通過黃色網狀線內,受處分人亦不能恣意通過光復北路黃色網狀線內造成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蓋東西南北方向之車輛均不得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且汽、機車如欲由光復北路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黃色網狀線時,因不得臨時停車在上開黃色網狀線內,受處分人自有機會通過上開黃色網狀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在右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在黃色網狀線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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