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9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返家,而於98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已降低,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閃光黃燈號誌,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行駛,而貿然行經系爭肇事路口,致遭右側由不詳姓名年籍者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撞及(下稱系爭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記載者,雖屬被告以外之承辦員警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卷第11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被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矢口否認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車,辯稱雖曾飲用2瓶啤酒,但平常可喝6瓶瓶裝啤酒,其未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系爭車禍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甲○○證稱略以:伊擔任鳳山
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組員,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先對車禍現場照相,派出所員警說傷者已送醫院,伊去醫院後,確認被告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對被告實施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語(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相片2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至2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被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肇事路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行駛之中崙路係閃紅燈,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之中崙一路閃光號誌不亮,系爭機車並在被告行駛之由東向西方向已超過中線處開始,由北向南留下約16.3公尺之刮地痕,而倒臥在刮痕末端即南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至14頁)。依上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閃光號誌雖可能因故障而不亮,但被告方向既係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通過,而依被告自承略以:伊係慢慢騎乘通過系爭肇事路口,右側即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肇事路口之方向,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可能對方沒有開大燈,且開得很快,所以看到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由被告所承,準備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肇事路口前,顯未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肇事路口前先行停止,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後再行駛,則應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存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依證人即系爭車禍處理警員甲○○另證稱略以:在醫院對話
過程,被告對話情形均正常,因被告受傷就醫,徵詢後決定等被告出院後再由伊製作筆錄,筆錄詢及「你平常有飲酒習慣嗎?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有無影響」時,係針對系爭車禍被告喝酒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為詢問,被告自承有所影響等語(詳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為值勤員警,與被告並無宿怨,且所證關於在醫院談話過程被告均正常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與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並無該報告書上所載之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經警方檢測才得知有喝酒之情事」等情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且上開所詢「你平常有飲酒習慣嗎?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有無影響」之問題記載,雖較不易由文字形式查知係就系爭車禍飲酒影響所為之具體詢問,然觀之上開問題詢問前,該份筆錄係依序詢問略問:「是否發生本件車禍」、「有無系爭車輛特徵資料」、「肇事者有無下車察看」、「肇事者有無採取救護措施」、「系爭肇事路口有無號誌」、「肇事前有無飲酒」、「對酒測結果有無意見」、「肇事前何時與何人飲酒」、「肇事時有無戴安全帽或撥打行動電話」、「肇事前行車速度」、「系爭車禍係由何人報案及有無受傷」、「系爭機車損壞情形」、「肇事後系爭機車有無移動」等問題,上開所詢問之問題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堪認該份筆錄之詢問重心本在系爭車禍,則緊接上開問題後所詢問之「你平常有飲酒習慣嗎?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有無影響」,該問題雖未明白表示與系爭車禍之關係,然由該次筆錄前詢問之上開問題觀之,所詢確屬系爭車禍發生前飲酒就系爭車禍之影響,甚為明確,則被告所答稱「有飲酒習慣,有影響」,該所謂「有影響」,係指系爭車禍前之飲酒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影響,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非就飲酒對系爭車禍有無影響為問答,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另證人即系爭車禍前與被告共同飲酒聊天之友人丙○○雖證稱略以:被告喝了2、3罐啤酒,離開時狀況還好,喝酒不會影響被告的意識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所證被告喝酒之種類、數量與被告所承大致相符,雖堪信為真實,然另關於被告喝酒後狀況、意識之所證,僅可認係依個人經驗所作之判斷,因未作科學檢測,自無法據為被告當時未受酒精影響,尚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而車
禍後被檢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7毫克,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在98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上開檢測時間在該日凌晨1時48分,實施檢測與車禍發生時間相隔已近2時,則車禍發生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更高於上開檢測數值,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可歸責過失,且被告自承車禍前之飲酒,對其後本件車禍之駕駛行為確有影響,從而應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因飲酒,控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非但漠視本身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檢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較為輕微,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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