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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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特效草本膠囊」參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楊千慧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物(詳100年度保字第541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次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參諸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條文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並非列於第9章「罰則」,是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為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範疇,法院尚非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再按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之討論與審查意見各旨)。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千慧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87號(並含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2374號)偵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嗣於100年11月29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2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10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參該署101年度緩字第12
5號執行全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相關案卷無訛。其次,本件扣案之特效草本膠囊3包(見同上偵22374卷第21-1至21-2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 )」西藥成分,此有該局100年2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偵22374卷第18頁),又上開西藥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禁藥一情,同有該公告在卷足憑(見同上偵22374卷第5至6頁),是扣案膠囊3包,確係經衛生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含有「Sibutramine(諾美婷)」西藥成分之禁藥,堪可認定。
㈡、惟查,扣案膠囊3包,係經衛生機關向被告價購,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售交付予衛生主管機關查扣取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22374卷第1至2頁)、基隆市衛生局100年2月11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廣告監測記錄表、被告登載販賣本案查扣禁藥之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寄送包裹信封等(見同上偵22374號卷第11至16頁)等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核與聲請意旨所陳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要件,尚有不同。惟依如上說明,本件扣案物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是前揭查扣物件確屬違禁物。復依旨揭論旨,本院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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