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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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度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1次甫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來悅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下稱系爭摔倒地點)時,因酒後控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已降低,且平衡感亦較差,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在地,經救護車將其送醫後,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至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 李連 賞、 紀美玲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自系爭機車上摔倒在地,事後被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惟矢口否認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車,辯稱前雖曾飲酒,且飲酒程度已影響騎乘機車之安全,因而請綽號「 小琪 」之卡拉OK公關小姐順路載伊回家,伊未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摔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系爭摔倒地點附近居民 李連賞 證稱略以
:於98年2月20日晚上9時5分許,正準備上床睡覺,忽然聽到外面碰1聲,到屋外察看結果,看見系爭機車倒在路上,被告也躺在路旁,伊馬上打110叫救護車等語(詳警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來悅卡拉OK股東兼經理紀美玲證稱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0日晚上確曾與
2名男子前往來悅卡拉OK消費,該晚有綽號「小琪」、「 小蝶 」、「 小婷 」之公關小姐陪同等語(詳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來悅卡拉OK服務生 薛伯偉 證稱略以:被告曾與2名朋友至來悅卡拉OK消費1次,被告好像喝醉,在店內睡一下才走,陪酒的小姐有綽號「 小薇 」、「 琪琪 」、「小琪」、「小蝶」的小姐等語(詳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告朋友 麥金榮 證稱略以:98年2月20日晚上與被告及其同學至來悅卡拉OK喝酒,有小姐坐檯等語(詳偵查卷第27至28頁),處理警員 簡正冠 證稱略以:伊到現場時看見被告被抬上救護車載走,隨後至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等語(詳偵查卷第8頁),大致均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8至26頁、第3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由系爭機車上摔倒在地,事後被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證人紀美玲、薛伯偉、麥金榮所證,98年2月20日被告與薛伯偉及另一友人至來悅卡拉OK飲酒時,曾有多名公關小姐陪酒,且其中1名綽號為「小琪」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依證人李連賞另證稱略以:伊居住在系爭摔倒地點旁約10公
尺路旁之貨櫃屋,聽到碰1聲就趕緊穿上褲子到屋外察看,只看到系爭機車倒在地上,被告也躺在路旁,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或其他人,也沒有聽到有人跑離開的腳步聲等語(詳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8至9頁),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僅因居住地點洽在系爭摔倒地點旁,因而親見親聞本件相關情形,而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其係聽聞摔倒聲後馬上穿褲子出外察看,而所住貨櫃屋與系爭摔倒地點僅約10公尺,應認係在本件摔倒後緊接之時間即到現場察看,而依其所察看結果,現場當時既無他人,且系爭摔倒地點地處偏僻,人煙不多,經過車輛有限,有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1至22頁),如被告摔倒後有人跑離現場,證人自無未予聽聞之可能,而證人證述未聽聞有人跑開,從而本件被告係本身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摔倒,非由他人搭載而摔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小琪」於98年2月20日晚上係自己騎金色山葉機車至來悅卡拉OK上班之事實,業經證人薛伯偉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2頁),證人薛伯偉與被告亦無宿怨,僅因偶然間消費與服務關係而有所接觸,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被告之可能,況亦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之可信性亦高,上開所證當堪信為真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小琪」與被告僅因當天陪酒認識,並無深交,自無將本身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店內,反騎乘被告原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回家之可能,且被告係本人騎乘機車摔倒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所辯請「小琪」順路搭載回家未騎乘系爭機車,顯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第28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非但漠視本身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判決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頁、第28頁),本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所處之刑及實際執行情形,尚無法生教化、防免再犯之功能,如予輕判,將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