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東義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周守男、 曾貴爵 、 蔡素梅 等三人。因其已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備,故僅列周守男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無法在公司登記現址經商,遭廢止公司登記,形同死亡,已無資力,先前與相對人間諸多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均由股東即清算人周守男墊付,現因周守男入監服刑,實已無力再行墊付,願提出有資力之 許耀星 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並商請義務律師 陳兆瑛 律師受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請准暫免繳上訴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許耀星出具之保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元、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未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一事為釋明,且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及許耀星出具保證書,而有不同。此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乏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再聲請法院暫免繳律師費用之依據。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固係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之明文,但係別一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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