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汶汀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被告 張家榮 被告 蘇國銘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國銘部分撤銷。
蘇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榮(綽號「 弟阿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25日22時51分許,由 吳清華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家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歐閣汽車旅館」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錢。其交易方式係先由張家榮於同日交付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華,並收取10,000元;嗣於翌(26)日23時9分許,張家榮再於同一地點交付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吳清華收受餘款29,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與鄭 穎聰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3日21時57分許,由 許書雅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撥打至 鄭穎聰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1時22分許,由鄭穎聰以其我有之該手機先後撥打張家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同日4時30分許,由張家榮攜帶1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穎聰一同前往歐閣汽車旅館313號房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以38,000元販賣予許書雅而完成交易。
二、蘇國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1日3時許,由吳清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蘇國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85大樓」內,由蘇國銘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清華,吳清華並當場支付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於100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 黃敏彥 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至蘇國銘所有之上揭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蘇國銘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85大樓」內,以1,
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敏彥,並當場收受對價而完成交易。
三、鄒汶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21時
5分許,由吳清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後撥打鄒汶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鄒汶汀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康橋飯店內,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清華,並當場收受對價而完成交易。
四、經警方依線報而依法對張家榮、蘇國銘、鄒汶汀、鄭穎聰、吳清華使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又警方因張家榮、鄭穎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對鄭穎聰依法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警卷第105至110頁、第133至134頁之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於原審已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1月25日KH/2011/B0000000、100年11月14日KH/2011/B00000
00、101年1月16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具有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不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家榮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吳清華、許書雅、證人即共犯鄭穎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佐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
3頁);復有被告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清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鄭穎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書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吳清華、鄭穎聰之嫌疑人相片指認表、上開吳清華、許書雅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39頁、第64頁、第67至71頁、第74頁、第78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58至70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3頁、第113至114-10頁)。是被告張家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銘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吳清華、黃敏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清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敏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吳清華、黃敏彥之嫌疑人相片指認表、上開吳清華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吳清華、黃敏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6至37頁、第81頁、第84至85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14-1至114-14頁)。是被告蘇國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汶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吳清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清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七所示)、吳清華之嫌疑人相片指認表、上開吳清華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6頁、第38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59、62頁、第144-1至144-10頁)。是被告鄒汶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張家榮已自承:伊販賣毒品可賺多出來的部分,販賣給吳清華5錢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1、2,000元;販賣18.5公克給許書雅,可獲利約1,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反面);被告蘇國銘亦自承:伊賣毒品給吳清華可以賺差價,1錢甲基安非他命約獲利1,000元;販賣予黃敏彥部分則可賺約50
0元,零售比較好賺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12
5至126頁);被告鄒汶汀則自承:伊販賣7,000元毒品予吳清華,約可獲利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等3人販賣上開毒品確係有利可圖,渠等上開販賣毒品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榮、蘇國銘、鄒汶汀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榮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為、被告蘇國銘於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及被告鄒汶汀於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為上揭犯行而各次持有所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榮及共犯鄭穎聰就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榮所犯上開2罪、被告蘇國銘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蘇國銘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無期牘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家榮、蘇國銘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國銘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部分,自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鄒汶汀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而按上開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則上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此乃因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若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因此致被告無從滿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及權益,係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在該等特殊情況,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自白,實務上固認可例外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惟此乃基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因檢察官逕行起訴而遭剝奪,故認可例外從寬適用。經查,被告鄒汶汀於警詢時,警方已就本件事實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具體詢問,惟仍否認其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嗣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傳喚通知應於
101年3月26日到庭,上開通知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被告則未附證明而陳明有事不克到庭,嗣檢察官再傳喚通知應於同年5月29日到庭,上開通知則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被告於上開期日均無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本案偵查程序
101年3月26日之點名單暨偵訊筆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70頁、第77至78頁、第105、106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準此,被告鄒汶汀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檢察官顯已賦予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與上開可例外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鄒汶汀之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又被告鄒汶汀之辯護人辯稱:警詢時,承辦員警並未告知被告鄒汶汀關於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致被告不知情而無從考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影響被告訴訟權益云云。惟關於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必要告知事項,承辦員警未告知該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訟程序中並無曉諭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未告知上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鄒汶汀就其所為本件犯行,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嗣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仍無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再被告張家榮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林 」之人(見偵卷第87、100、101頁),惟未提供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可供警方追緝查察之相關資訊,而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張家榮、鄒汶汀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及審酌渠等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張家榮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鄒汶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敘明:共犯鄭穎聰另案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共犯鄭穎聰之名義申請,然鄭穎聰已自承係向人購買的人頭卡,為其所持用,已持用2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自屬鄭穎聰所有,供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警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張家榮所犯該條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張家榮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之㈠、㈡毒品交易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被告鄒汶汀所有,供本件事實三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其申登人資料,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確係鄒汶汀名義外;其他門號雖各非以被告張家榮之名義申設,惟被告張家榮已陳稱該手機暨門號係伊所買,僅門號申辦人非其名義等語,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係被告張家榮、鄒汶汀所有,各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在各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張家榮所有之手機2支(原審誤載為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枚)則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宣告與鄭穎聰連帶沒收(原審漏載「連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鄭穎聰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事實一之㈠、事實三所示之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9,000元、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告張家榮與共犯鄭穎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8,000元,則依同條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法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另案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榮部分不當;被告鄒汶汀上訴意旨,以未依法減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關於被告蘇國銘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國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則被告蘇國銘之犯行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僅得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予以加重。原判決未察,就其犯行中關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予以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蘇國銘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蘇國銘所有,供本件事實二之㈠、㈡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非以被告蘇國銘之名義申設,惟其自承係伊朋友多出來送給伊使用等語,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為蘇國銘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8,0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一、㈠│張家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所示│。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六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一、㈡│張家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六七四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鄭穎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鄭穎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鄭穎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鄭││││穎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事實二、㈠│蘇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二、㈡│蘇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鄭穎聰另案扣押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規格││││單位││├──┼────┼──┼─────────────────┤│1│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2│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7(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95544│││││8813號SIM卡2張)│├──┼────┼──┼─────────────────┤│3│安非他命│1只││││玻璃球吸│││││食器│││├──┼────┼──┼─────────────────┤│4│空夾鍊袋│4包││└──┴────┴──┴─────────────────┘附表三(事實一之㈠):
張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清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1│張家榮(A)│100年9月25日│B:等一下拿去哪裡給你│││吳清華(B)│22時51分39秒│A:歐閣│││││B:在哪裡│││││A:三多英明│├─┼──────┼──────┼──────────────────┤│2│張家榮(A)│100年9月26日│B:好了嗎,好了我先準備一半阿│││吳清華(B)│19時40分04秒│A:你那邊有2萬要給我就對了(販毒的錢│││││)│││││B:準備一半│││││A:喔│├─┼──────┼──────┼──────────────────┤│3│張家榮(A)│100年9月26日│B:你要給我個時間讓我跟人家答覆│││吳清華(B)│22時05分53秒│A:再一個多鐘頭│││││B:再一個多鐘頭就OK了│││││A:恩│├─┼──────┼──────┼──────────────────┤│4│張家榮(A)│100年9月26日│A:快到了│││吳清華(B)│23時09分43秒│B:我們要去哪裡等你│││││A:歐閣汽車旅館│└─┴──────┴──────┴──────────────────┘附表四(事實一之㈡):
張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鄭穎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書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註:除編號11張家榮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張家榮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編│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1│鄭穎聰(A)│100年10月3日│B:有說多久,我最多先一萬│││許書雅(B)│21時57分00秒│A:我跟他說│├─┼──────┼──────┼──────────────────┤│2│鄭穎聰(A)│100年10月5日│B:2盒(毒品數量)│││許書雅(B)│14時42分47秒│A:你沒跟我講幾盒,我馬上聯絡弟阿看│││││看│││││B:好│├─┼──────┼──────┼──────────────────┤│3│鄭穎聰(A)│100年10月5日│B:你跟弟阿說要一大盒│││許書雅(B)│16時38分00秒│A:好│├─┼──────┼──────┼──────────────────┤│4│鄭穎聰(A)│100年10月5日│A: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幾盒再說│││許書雅(B)│18時17分40秒│B:他固定都5盒│││││A: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他│││││B:好│├─┼──────┼──────┼──────────────────┤│5│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A:你方便馬上過來,弟阿要來我這│││許書雅(B)│00時42分30秒│B:好│├─┼──────┼──────┼──────────────────┤│6│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我在樓下│││許書雅(B)│01時16分31秒│A:好│├─┼──────┼──────┼──────────────────┤│7│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A:人到了│││張家榮(B)│01時22分17秒│B:你叫他等一下│├─┼──────┼──────┼──────────────────┤│8│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你等一下過來我這一下,快一點│││張家榮(B)│01時35分51秒│A:好│├─┼──────┼──────┼──────────────────┤│9│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長腳下來地下室│││張家榮(B)│03時35分32秒│A:好│├─┼──────┼──────┼──────────────────┤│10│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A:我要回去了,弟阿也要過去我們那│││許書雅(B)│03時50分26秒│B:先到先等│├─┼──────┼──────┼──────────────────┤│11│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我們到了│││張家榮(B)│04時13分33秒│A:好│├─┼──────┼──────┼──────────────────┤│12│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我們在三多跟英明這,我不要出出入│││許書雅(B)│04時15分22秒│入太多趟│││││A:我問弟阿一下│├─┼──────┼──────┼──────────────────┤│13│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B:長腳你在那│││張家榮(B)│04時26分44秒│A:我在前門這│││││B:我在後門這,我看到了│├─┼──────┼──────┼──────────────────┤│14│鄭穎聰(A)│100年10月6日│A:你們在歐那個│││許書雅(B)│04時30分57秒│B:知道就好不要歐了(指歐閣汽車旅館│││││)│││││A: 特仔尾 幾號│││││B:313│││││A:好我到了跟櫃台說要找你們│││││B:恩│└─┴──────┴──────┴──────────────────┘附表五(事實二之㈠)蘇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清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B:你有辦法坐車過來我這嗎│││吳清華(B)│03時11分│A:好先載人過去,馬上過去│││││B:你拿2個過來這(指毒品數量),我│││││一起處理│││││A:我先拿一個出來而已,我沒有現金不│││││能拿那麼多出來,他那邊還有,不過│││││要天亮了│││││B:恩~我知道│├──┼──────┼──────┼──────────────────┤│2│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A:我要過去了│││吳清華(B)│03時19分│B:老地方,我在等你│││││A:你在下面喔│││││B:我不用試一下嗎│││││A:我還要上去喔│││││B:我下去樓下等你│├──┼──────┼──────┼──────────────────┤│3│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B:樓下都有巡來巡去的(指警察),你│││吳清華(B)│03時26分│回去我去你那│││││A:謝謝│├──┼──────┼──────┼──────────────────┤│4│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A:到家了│││吳清華(B)│03時45分│B:那我過去了│││││A:好│├──┼──────┼──────┼──────────────────┤│5│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B:我麻煩我妻仔開車載我,你下來│││吳清華(B)│04時00分│A:你要上來12樓│││││B:好│├──┼──────┼──────┼──────────────────┤│6│蘇國銘(A)│100年5月21日│A:我下來了,我已經到了│││吳清華(B)│04時05分│B:好│└──┴──────┴──────┴──────────────────┴附表六:犯罪事實二之㈡蘇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敏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1│蘇國銘(A)│100年5月22日│B:你等一下還要忙嗎│││黃敏彥(B)│15時56分│A:沒有~怎樣│││││B:等一下彎過來我拿一千還你(指要一│││││千元的毒品)│││││A:好阿│├──┼──────┼──────┼──────────────────┤││蘇國銘(A)│100年5月22日│B:我在12樓│││黃敏彥(B)│16時53分│A:好│└──┴──────┴──────┴──────────────────┘附表七:犯罪事實三鄒汶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吳清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註:編號1、3、7、8、9鄒汶汀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吳清華(A)│100年5月6日│A:你還沒忙完喔│││鄒汶汀(B)│21時05分57秒│B:等一下就好了│││││A:我跟你講一下,你能不能先拿一半過│││││來(指毒品數量)│││││B:小半喔,我不知道夠不夠,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A:好│├──┼──────┼──────┼──────────────────┤│2│吳清華(A)│100年5月6日│B:夠啦│││鄒汶汀(B)│21時09分30秒│A:這是一個店小姐要的,我先拿一些給│││││你,剩下的你過2鐘頭後再來收可以嗎│││││B:你先要給我多少│││││A:我身上剩下2千多,先給你一張│││││B:我問一下│├──┼──────┼──────┼──────────────────┤│3│吳清華(A)│100年5月6日│A:你現在一半先拿過來,我半個鐘頭就│││鄒汶汀(B)│21時20分13秒│拿給你│││││B:等我一下我回去拿│││││A:多久我要跟人家約時間,20分鐘我還│││││要拿去給人家│││││B:好│├──┼──────┼──────┼──────────────────┤│4│吳清華(A)│100年5月6日│B:你在幾號│││鄒汶汀(B)│21時36分59秒│A:705│├──┼──────┼──────┼──────────────────┤│5│吳清華(A)│100年5月6日│A:小丁喔,我等一下把剩下七千給你,│││鄒汶汀(B)│22時11分07秒│你有辦法給我一錢嗎(指毒品數量)│││││B:有啊│││││A:那我這差不多了,你可以彎過來了│││││B:好│├──┼──────┼──────┼──────────────────┤│6│吳清華(A)│100年5月6日│B:打另外一支我這支沒電了│││鄒汶汀(B)│22時29分58秒│A:另外一支我不知道│││││B:0973阿(指0000000000)│││││A:好│├──┼──────┼──────┼──────────────────┤│7│吳清華(A)│100年5月6日│A:你多久到│││鄒汶汀(B)│22時35分05秒│B:我現在很忙│││││A:那你剩下的補給我就好了,一半給我│││││就好了,我找別人調比較快│││││B:好│├──┼──────┼──────┼──────────────────┤│8│吳清華(A)│100年5月6日│A:到哪裡了│││鄒汶汀(B)│23時55分36秒│B:我現在要過去你那了│││││A:你帶一個我馬上給你│││││B:我身上沒那麼多│││││A:你先過來再說,到了打給我,我在別│││││間│├──┼──────┼──────┼──────────────────┤│9│吳清華(A)│100年5月7日│B:你可以帶你那支手機和東西過來康橋│││鄒汶汀(B)│00時08分58秒│嗎?│││││A:哪一間│││││B:你旁邊這間│││││A:瞭解,你要算我便宜一點│││││B:已經很便宜了│││││A:沒人那麼方便了,還工具借你│││││B:好啦~見面再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