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上訴人 鄭有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七八、二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有淞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不予上訴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販賣禁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販賣禁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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