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上訴人 張丰矩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本件強制猥褻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丰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就此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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