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訴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曾楊美英
曾添郎 王翔禎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見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卷等是),始能斷定,且原審亦已函調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見原審卷四六、一一五及一一六頁)。乃原審遽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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