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
3時許,商請不知情友人 張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邱安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待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油料耗盡,呂炳霖於同日6時14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巷內後,再搭乘張偉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張偉倫所涉竊盜部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邱安瑀發現其車輛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張偉倫、證人即被害人邱安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皆相符(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6至19頁、第98至10
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案被告張偉倫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31頁、第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呂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8月、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復於106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揭說明,本案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書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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