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紀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紀弦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紀弦原為址設新竹市○○路○○○號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之店長,負責綜理店內所有事務,並保管該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待營業次日由該公司負責人 黃正維 到店點收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紀弦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非循該公司請領款項或借支之程序,徵得負責人黃正維同意後,填寫支出證明單,並經該公司會計、時任經理之 賴立銘 核章,不得擅自動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址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並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賴立銘於同日上午8時許到店確認前日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朗茶餐廳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紀弦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紀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75號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元朗茶餐廳公司負責人黃正維於偵查中(見275號偵緝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時任元朗茶餐廳公司經理賴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5296號偵卷第2至3頁、275號偵緝卷第25至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元朗茶餐廳公司員工資料表、被告填載之支出證明單各1紙、證人賴立銘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5296號偵卷第5頁、第7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 葉紀弦斯 時任職於告訴人元朗茶餐廳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北大店店長,負責綜理店內所有事務,並保管該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並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0元取走挪用,顯已將之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斯時擔任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店長,因一時錯想萌生貪念,而於上開時地侵占所持有保管該店之營業所得現金1萬2,000元,其所為固有非是;然不僅該筆金額非鉅,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元朗茶餐廳公司和解,並已將和解金1萬2,000元給付完畢,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黃正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因此勢必得入監服刑,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職務內容包含綜理元朗茶餐廳公司北大店所有事務,並保管該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其犯罪後自偵查迄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不諱,且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而上開公司負責人黃正維亦陳請本院予以輕判(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於餐飲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如前所述既已賠訖和解金,則其侵占之贓款1萬2,000元,已等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元朗茶餐廳公司,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