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峻
楊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6、1901、7089號),經被告吳宗峻、楊品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峻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品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峻、楊品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品淳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臉書網站註冊取得臉書名稱為「郭文宏」之帳號後,即由吳宗峻於105年4月22日某時許,以該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臉書社團「3C手機電腦2手新品買賣社」刊登出售中古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 洪名澤 於同日8時4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與吳宗峻議價後,雙方以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成交,洪名澤隨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沙鹿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楊品淳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勢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宗峻、楊品淳於105年4月25日8時3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南勢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0
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 嗣洪名澤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中古IP-hone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品淳可預見吳宗峻欲再藉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網路買家,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日,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設置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取得帳號「gfakrd」後,即將該帳號交由吳宗峻使用,以此行為幫助吳宗峻詐欺取財犯行。迨吳宗峻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該平台賣場網頁(網址https://shopee.tw/gf-akrd)刊登出售中古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 許芷綺 於105年7月12日2時55分許,使用手機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吳宗峻在上開賣場網頁進行議價後,雙方以價格1萬8,000元成交,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宗峻聯繫後續分期付款及交貨事宜,並於105年7月16日9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將約定第1期款項1,
000元,臨櫃匯款至吳宗峻指定之 戴宸緯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埔郵局帳戶),以償還吳宗峻積欠戴宸緯之款項。嗣許芷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中古數位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名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芷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並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宗峻、楊品淳(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1516卷第67至70、77至78頁、偵1901卷第92至96、107至110頁、本院訴卷第3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名澤、許芷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宸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陳紫菁 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1516卷第10至11、55至59頁、偵1901卷第10至11、74至77、4至5、92至9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即時通訊畫面截圖25張、被告楊品淳之南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5年4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34張、蝦皮拍賣網頁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證人戴宸緯之新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09號函檢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及上架商品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者(用戶陳紫菁)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1516卷第20至27、41至42、47-3頁、偵1901卷第20至21、28至40、55-1至56、64至65、70頁),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品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品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
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不願付出相應勞力,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以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其等動機當無任何可憫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所獲金錢非鉅,又被告楊品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洪名澤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1紙為憑,復據告訴人洪名澤到庭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1516卷第73頁、本院訴卷第41頁),暨被告吳宗峻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月入約3萬元,與前妻育有1女;被告楊品淳大學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固為6,00
0元,惟被告楊品淳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洪名澤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如再宣告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宗峻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已用以償還對證人戴宸緯之債務,業據被告吳宗峻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品淳就此部分雖有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