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5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1820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4502、4507號、6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士閔(原名 魏勳笠 )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指定之「 林立偉 」,再於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 告訴人 黃鈺菁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文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思瑜、楊喻婷、 林盈均 、 蔡勲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士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19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指示寄交予「林立偉」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當時我在海邊工作,沒有勞保薪資,我回答對方我的信用狀況不好,他說他可以幫我作處理,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的代書「林立偉」,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上揭3間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04年6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指示,寄交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林立偉」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28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7頁反面、第70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下稱104偵12035卷》第31至33頁、第77至78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下稱10
5偵182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下稱105偵4502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卷《下稱105偵4507卷》第4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1號偵查卷《下稱105偵668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4年
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23至28頁、104偵12035卷第51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30至31頁、104偵12035卷第47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952號函暨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04偵12035卷第52至57頁)及宅急便單據(見104偵12035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菁、黃文玲、林思瑜、楊喻婷、林盈均、蔡勲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柏瑋 、張 灝淳 、 徐任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14至16頁、104偵12035卷第
6至7頁、105偵1820卷第6頁、105偵4502卷第12至22頁、105偵4507卷第10至13頁、105偵6681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黃文玲、黃鈺菁、林思瑜、楊喻婷、被害人林柏瑋、 張灝淳 、蔡勲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39頁、104偵12035卷第22頁、105偵4502卷第40頁、第53頁、第64頁、105偵1820卷第19頁、105偵6681卷第25頁)、被害人徐任鋒出具之存摺影本(見105偵4502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黃文玲〉、104偵12035卷第17至20頁〈黃鈺菁〉、105偵1820卷第16至18頁〈林柏瑋〉、105偵4502卷第35至38頁〈林思瑜〉、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張灝淳〉、第58至60頁、第62頁〈楊喻婷〉、第71至73頁〈徐任鋒〉、105偵4507卷第14至17頁〈林盈均〉、105偵6681卷第19至22頁〈蔡勲鳳〉)、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04偵25228卷第37頁反面、105偵4502卷第61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查,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當時我回答對方我的信用狀況不好,…,當時我在海邊工作,沒有勞保薪資。…我目前還在還卡費,卡費還有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信用卡有刷爆、沒有正常繳款,所以跟銀行貸款無法辦過。…因為當時我手邊沒有錢,所以都把交出去的3個帳戶內錢領出來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頁),是被告就其個人信用及帳戶內存款情形不佳,事實上並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知之甚詳。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
時已有工作經驗,並曾向臺灣銀行辦過助學貸款、銀行辦理過車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並有105年1月1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切結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0月3日苗栗營字第10600038641號函暨被告98年間申辦就學貸款相關資料、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0月11日新竹營秘字第10650034881號函暨被告97年間申辦就學貸款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104偵12035卷第72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足認被告前已有貸款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辦台新時因為代辦人員是我同學,當時辦40萬元,當時我的車貸在上一家和潤還有欠9萬元,這筆款項還沒還清,我同學說台新銀行會先幫我代墊,但我的提款卡要先給我同學保管,等40萬元下來後,才不會被我領走。當時40萬元下來後,提款卡跟帳戶還我,帳戶裡面就是40萬元,我就領9萬元給我同學請他幫我把之前的9萬元車貸還掉,這在中國信託的存摺裡面有。但我同學沒有叫我交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車貸、學貸的貸款案件中,貸款人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應可查知「陳先生」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或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做為擔保,僅要求其提供與核貸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有違。
⑶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
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實際損益,確認是否借貸。然有關本案借貸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說我可以貸20萬元,利率的部分沒有跟我講,他說等核辦成功之後,他再跟我說。他當初跟我說買3C電器用品,去辦理貸款,辦下來後,再把電器用品賣給他們,但他沒有跟我說去哪裡買,也沒有跟我說去哪裡賣。他都只有跟我說等審核下來後,再跟我說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先生」就確切之貸款方式、利息、還款期限、清償方式等事項,均未言明,亦迥異於一般委請代辦貸款流程。
⑷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
款,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其也為被害者云云,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年5月底有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他說他是匯眾公司員工,撥電話問我有無辦理貸款的需求,我跟他說我信用狀況比較不好,可能辦不過,「陳先生」說他有專案可以讓我符合資格,以購買電器用品換現金的方式,意指我買電器用品時去跟他們配合的怡富公司辦理貸款,且「陳先生」會幫我做資料,美化我的帳戶,讓我向怡富公司貸款時過件率比較高等語(見
104偵12035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先生」第一通電話是先跟我說叫我跟怡富公司用辦貸款買3C電器用品的方式,來貸款,但是我跟他說我的信用狀況不好,「陳先生」第二通電話說如果之前的方式沒有辦法辦貸款,他可以幫我找配合的生技公司加勞保,他說核准率90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的意思是幫我投保到一家公司,錢進錢出,要幫我處理好勞保,帳戶也做美化,當時我聽不懂他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陳先生」所為係欲利用被告之帳戶製作不實之資料,以欺瞞方式進行詐貸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是縱被告所述委由「陳先生」申辦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明知以其資力狀況恐難核貸,且「陳先生」企圖利用其帳戶進行詐貸,猶仍將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任由其以掩飾、迂迴之方法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轉出流通乙節,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需要辦貸款,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只有想說自己的信用不是很好,他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想碰碰運氣,看能不能貸款成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陳先生」後,我無法確保帳戶不會被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是基於可不可以貸款辦過,…我知道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益徵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圖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能獲得貸款之「機會」,不惜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⑸另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其投保郵局吉利險之扣
款帳戶、中信帳戶則係繳納車貸之帳戶、臺銀帳戶則是繳納學貸之帳戶,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係。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吉利險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再繳了,中信的車貸當時已經繳完,學貸部分也沒再繳了,後面我是辦展延,延到
107年之後才要繳。這3個帳戶是我所持有5個帳戶中比較常用的帳戶,但案發時已經沒有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縱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經被告使用以繳納不同貸款,然案發當時被告中信帳戶之車貸已繳納完畢,其餘郵局及臺銀帳戶亦均因被告未正常繳款而呈現停繳或緩繳之情形,再佐以案發當時上開台銀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9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為62元,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4年12月25日新明營字第10450009351號函暨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5652號函暨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952號函暨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4偵12035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2頁、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經衡量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始決定為之,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恐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騙多數告訴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4502、4507號(即附表編號4至8)、10
5年度偵字第6681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任意將所有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在基隆海邊採海菜,現任職於科學園區夜班之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並有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45頁)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號│(告訴人)│││臺幣)及帳戶│├─┼─────┼─────┼─────────┼─────────┤│1│黃鈺菁│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7時││││4日16時54│撥打電話向黃鈺菁佯│35分許,以ATM轉帳││││分許│稱:其網路購物訂單│1萬8,412元(起訴│││││數量遭誤設,須依指│書未扣除轉帳費用15│││││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元,應予更正)至被│││││設定云云,致黃鈺菁│告臺銀帳戶。│││││陷於錯誤而匯款。││├─┼─────┼─────┼─────────┼─────────┤│2│林柏瑋│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8時││││4日18時49│撥打電話向林柏瑋佯│58分許(起訴書誤載││││分許│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為「49分」,應予更│││││遭誤設為分期扣款,│正)以ATM轉帳1,28│││││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柏瑋陷於錯誤而匯││││││款。││├─┼─────┼─────┼─────────┼─────────┤│3│黃文玲│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6時4││││3日18時11│,撥打電話向黃文玲│5分許、16時57分許││││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以ATM各轉帳2萬│││││單數量遭誤設,須依│9,989元、2萬9,98│││││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消設定云云,致黃文│、臺銀帳戶。│││││玲陷於錯誤而匯款。││├─┼─────┼─────┼─────────┼─────────┤│4│林思瑜│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6時││││3日19時許│,假冒shopping99.c│43分許,以ATM轉帳│││││om賣家及郵局人員,│2萬9,989元至被告│││││撥打電話向林思瑜佯│郵局帳戶。│││││稱:其網路購物數量││││││遭誤植為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思瑜陷於錯誤而匯││││││款。││├─┼─────┼─────┼─────────┼─────────┤│5│楊喻婷│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8時││││4日18時3│,假冒網路購物賣家│52分許、55分許,各││││分許│及郵局客服人員,撥│以ATM轉帳1萬0,23│││││打電話向楊喻婷佯稱│5元、2,835元至被│││││:其網路購物簽錯單│告中信帳戶。│││││據致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喻婷陷於││││││錯誤而匯款。││├─┼─────┼─────┼─────────┼─────────┤│6│林盈均│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8時││││4日17時43│,假冒奇摩網路賣家│27分許、42分許,各││││分許│、彰化銀行專員,撥│以ATM轉帳2萬9,98│││││打電話向林盈均佯稱│8元(起訴書誤載為│││││:其網路購物誤勾選│「2萬9,989元」,│││││為廠商,致其須購物│應予更正」)、3萬│││││12次,須依指示操作│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7│張灝淳│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7時││││4日16時40│,假冒露天拍賣賣家│29分許,以ATM轉帳││││分許│及郵局人員,撥打電│6,988元至被告郵局│││││話向張灝淳佯稱:其│帳戶。│││││網路購物因重複下訂││││││致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灝淳陷於錯誤而匯款││││││。││├─┼─────┼─────┼─────────┼─────────┤│8│徐任鋒│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7時││││4日17時許│,假冒HITO本舖及兆│47分許,以ATM轉帳│││││豐銀行客服人員,撥│1萬4,998元至被告│││││打電話向徐任鋒佯稱│臺銀帳戶。│││││:其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致須每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徐任鋒陷於錯誤而││││││匯款。││├─┼─────┼─────┼─────────┼─────────┤│9│蔡勲鳳│104年6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4日17││││4日16時40│,佯稱為HITO本舖網│時10分許,以ATM轉││││分許│路商店人員撥打蔡勲│帳2萬9,989元至被│││││鳳之電話,誆稱付費│告臺銀帳戶。│││││方式改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人員撥打蔡勲鳳之││││││電話,誆稱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勲鳳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