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榮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 陳華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QCW號輕型機車後輪左側部分,造成陳華琳人車倒地,陳華琳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X0.3X0.3公分、右足背擦傷8X2公分、右踝撕裂傷1X0.5X0.5公分、右髖部擦傷7X5公分、臉部擦傷(1X1公分、2X2公分)、右上肢擦傷(4X2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左手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3X3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左足背擦傷(1X0.5公分、1X1公分)、門牙斷裂等傷害。詎郭榮於其與陳華琳所騎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陳華琳人車倒地發生聲響時,應已預見機車倒地,極有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停車察看陳華琳受傷之情形,未對陳華琳施以救護,亦未報警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郭榮行至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由 陸宜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郭榮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委由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對郭榮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經路人見陳華琳受傷倒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華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27至2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4、38至39、43至45、54至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陳建智 105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2、2、8、9、50至51頁背面)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9、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郭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陳華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醉到不省人事,不知道騎車撞到告訴人陳華琳,也不知道告訴人因此有受傷,所以根本沒有要肇事逃逸之犯意,直到員警通知我去警察局,我才知道我騎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郭榮與告訴人陳華琳所騎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未留於現場處理,且未停車察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逕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行至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由陸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此部分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27至2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4、38至39、43至45、54至55頁),復有警員陳建智105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至59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有上揭違規事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位置雖係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輪左側部分,然騎乘機車時騎士之位置並無與外界隔絕,縱使僅發生輕微擦撞,騎士不可能全然無察,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連人帶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右側手煞車、右前車殼、右側車殼毀損、後輪輪框變形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及有現場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26至28頁),依該告訴人機車毀損之狀況,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定會發出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自可察知狀況,是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倒地一節理當有所察覺;且機車因擦撞而倒地,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亦應為被告所得以預見,乃被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其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偵查時證述:對方(即被告)騎機車從我後方追撞,當時天晴、視線良好、路況正常、有監視器拍到,車速約30至40,對方車速很快,撞完後對方車子差點要倒,但瞬間把車身壓回來就騎走了,沒有回頭也沒有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方後,被告於其所騎駛之機車倒地前猶能控制方向及力道,避免其機車倒地,準此,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判斷力、操控能力有顯然或全然之減損,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供稱:「(請描述你所謂酒醉狀態為何?)頭暈暈的,然後當下還有意識,…」、「(就你因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判決中,你在筆錄中還承認當時你是與該件之被害人車頭對車頭相撞,可見在你於本件駕車時,並非完全沒有如你所述的無意識狀態,而不曉得有與本件被害人有擦撞之情況,有何意見【提示10271號偵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我不回答」等語(見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因酒後喪失判斷力及操控能力,自應察覺其已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已醉到不省人事,不知道騎車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為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未注意而追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其於偵、審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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