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明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致電予 蘇耘妮 佯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店家、玉山銀行人員,因蘇耘妮之信用卡遭誤刷,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蘇耘妮陷於錯誤,自同日23時41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計
6次及2萬9,987元(共計20萬9,89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蘇耘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耘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偉明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要申請銀行貸款,一開始在網路平台,類似易借網打電話詢問,對方叫我先提供雙證件還有存摺內頁,之後對方說跟合夥人討論,我的條件在銀行門檻過不去,要我辦理民間代書借款,他是說怕我是警察釣魚,要我寄存摺跟提款卡,確認是不是警方釣魚,及帳戶有無問題。當我寄出去,對方說要陪同我一起去銀行對保,104年12月25日週五他說銀行人太多,要我等到禮拜一,到了禮拜一,他說下午會到我上班地址找我,之後打他電話就一直通話中,都不再接。我不認識跟我聯絡的詐騙集團,錢也不是我領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郵局、合庫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於104年12月24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第84至85頁、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儲字第1050069710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4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050001724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56至66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8頁)。嗣證人即告訴人蘇耘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耘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蘇耘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金融卡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1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資料後,復於104年12月25日致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4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050001724號函、105年10月13日(105)合金竹東字第1050003971號函暨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掛失金融卡錄音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8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
驗,但無法過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信用卡刷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就其個人信用情形不佳,事實上並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已有所悉。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2歲,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
工作,曾從事外場服務生、網咖大夜櫃台等工作,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知悉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時,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再者,無論跟銀行或私人借貸,貸款者首重借貸者能否依約清償借款,自會要求借貸者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審核,並簽署相關文件或契約以確保自身權益,而借貸者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亦會盡力提出足資證明自身清償能力之證明以獲借貸者同意核貸,然觀諸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該詐騙集團成員僅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於寄出前帳戶餘額僅剩68元、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儲字第1050069710號函暨自104年
9月1日至105年4月2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4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050001724號函暨104年9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8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根本無從證明其資力,是被告辯稱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Line提供密碼以辦理貸款云云,顯無足採。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
地址、與我通話之承辦人姓名,因為我缺錢,我希望趕快辦一筆錢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依常情觀之,倘被告既急需借錢,理當在意所欲借貸之金錢是否能如期取得,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竟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業務內容、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亦未前往該公司與代辦人員碰面,即輕易交付所有之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
⑷再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想郵局帳戶平時也
沒有使用,合庫帳戶是之前公司薪資轉帳用,我想也沒有使用,也寄給對方。對方說要照會使用,怕我是警察釣魚,要我先寄存摺、提款卡、密碼過去。我寄出後也有擔心對方會做犯罪使用這一點,所以我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合庫有無不明金額入帳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電話跟他說,我不要辦了,我合庫已經先掛失了,因為我也在懷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極有可能藉由其所提供之上開2間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不法之使用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20萬元可以破例貸下來,我不辦很可惜等語(見偵卷第85頁),益徵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圖交付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能獲得貸款之「機會」,且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合庫帳戶均沒有使用,帳戶所剩餘額不多,經權衡後不惜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⑸被告固辯稱其確實有使用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云云,並提
出其於104年12月25日17時3分跟對方通話的錄音檔、通話明細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0至103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電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不足採認。況縱該電話錄音之內容為真實,然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9時許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文件資料時,已心生懷疑,發現對方未依約辦理貸款照會流程,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下午掛失合庫帳戶,且刻意錄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揭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2至103頁),則依被告前揭智職及其經驗判斷,被告當時顯然已知悉前揭帳戶有極大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卻未立即並積極掛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亦未即時向檢警機關或郵局通報,致告訴人因此於104年12月25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由此,益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被告復辯稱其相信對方是私人代書,聽說私人代書要押薪
轉戶,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然依本院函詢京鎂保全公司後覆以:被告曾為公司員工,已於104年12月1日離職,104年11月薪資已於104年12月10日匯入等語,有該公司105年10月3日京鎂保(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4年12月下旬我在豐元做保全,豐元保全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做為薪轉帳戶,因為對方主要是要先照會,所以我寄出我沒有在用的這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刻意不寄出其於該時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反而選擇已非薪轉帳戶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辯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跟女朋友同住、案發時從事保全,現在在科學園區做作業員(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且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既遂,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