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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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告 李福仲 被告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151750元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院卷第45頁),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會館)停車場,因停車場繳費及停車晶片遺失問題與蓮潭會館員工 豐忠吉 及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堅持依蓮潭會館之規定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2次以手肘毆擊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以「看門狗」之言語辱罵原告,而向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①醫藥費:至健仁醫院求診之費用共450元,至國軍左營總醫院胸腔內科、精神科求診之費用共500元,另購買鐵牛運功散花費300元、購買七里散花費500元,共計1750元及②精神慰撫金:99萬825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50元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或99萬8250元,均屬過高,顯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國樑於
100年1月2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會館舉行公司尾牙,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范國樑及同行友人欲至蓮潭會館停車場取車離開,因其友人於該停車場停車超過免費停車之時限及遺失停車晶片,遭蓮潭會館員工豐忠吉要求補繳費用,其友人認為補繳費用之要求不合理,豐忠吉乃請蓮潭會館安全組人員即原告到場處理。原告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范國樑不滿原告仍要求范國樑之友人繳納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晚間10時44分至53分間某時,在場之豐忠吉、范國樑之友人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稱:「我要將車子停在停車場門口,我們要去唱歌,你們這些『看門狗』幫我把車子看好」,而以上開足以貶低李福仲人格評價之言語,對李福仲公然侮辱;嗣范國樑補繳停車及晶片之費用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晚間10時53分39秒許,先對原告口稱「對不起」,言畢即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
1次,又接續於晚間10時53分42秒許,再向原告稱「對不起」,而以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1次,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後,於100年1月23日至健仁醫院急診,有健仁醫院藥袋(院卷第6頁)及健仁醫院病歷(刑事院二卷第20至23頁)可證,另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胸腔外科、精神科求診,此各有100年1月23日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實收金額分別為350元、100元)、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28日胸腔內科、精神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實收金額分別為260元、240元)在卷可稽,另於100年1月25日購買鐵牛運功散花費300元,於100年2月2日購買七里散花費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張可憑(院卷第8、11頁)。依一般之經驗及智識判斷,遭人傷害及遭人公然侮辱後求診或購買藥品,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9歲,為軍官退役,現職蓮潭會館管理部安全室組長,其97至99年間分別有532252元、580372元、593534元之所得,名下另有汽車1輛;被告為44歲,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7至99年間各有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所得,名下另有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房屋、土地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等身分資力(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並因遭被告辱罵「看門狗」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51750元。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51750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得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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