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之利息自109年9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101年5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借款人民幣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3年5月3日,以月利率本金3%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僅給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本金則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利息為減縮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雖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但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而允許○○○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即系爭借
款),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3日,並約定應按月以未清償本金3%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借款,○○○迄今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支付至109年9月20日。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按係西元之誤)
2012年5月3日起至民國(按亦係西元之誤)2014年5月3日止,為期兩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應逐一償還本金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利息以剩餘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支付。(剩餘本金=本金-償還金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即○○○)若無力償還,連帶保證人得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兩造合意系爭借款超過年利16%部分之約定無效。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曾允許○○○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若是,該允許
是否有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允許○○○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向○○○追
討,並持續收取利息,顯見其就系爭借款已允許○○○延期清償,但未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伊之同意,伊就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同意○○○延期清償,伊依約向○○○收取遲延利息並非同意延期清償之意等語。經查:
⑴○○○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5月3日;而○○○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支付至109年9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參照),堪信為真。可見○○○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僅陸續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
⑵而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就系爭借款一直都只有還利息,
沒有還本金,在系爭借款兩年到期時,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只要伊繼續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允許伊延期清償,等到伊有能力時再還,所以伊就一直付利息到109年9月20日,對於被上訴人同意伊延期清償部分因為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然○○○就系爭借款既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本為其法律上之權利,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延期清償。且○○○雖證稱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口頭協議,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難免為廻護自身利益,故將被上訴人未向其催討本金解為同意延期清償,而所謂口頭協議,既乏時間、地點等實證內容足以核實,自難單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間
仍有持續借款往來,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就系爭借款為延期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與○○○間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與系爭借款無關,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延期清償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
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按係西元之誤)2012年5月3日起至民國(按亦係西元之誤)2014年5月3日止,為期兩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應逐一償還本金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利息以剩餘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支付。(剩餘本金=本金-償還金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即○○○)若無力償還,連帶保證人得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合意系爭借款超過年利16%部分之約定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且○○○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支付至109年9月20日乙節,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無訛。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允許○○○延期清償而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未免除,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