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葉順明 所營編號3、7號娃娃機台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葉順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順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閻皓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1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涉另案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0547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13、15、17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葉順明於警詢之供述為現金2,000元至3,000元左右,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現金2,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