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訴人 謝孟釗 住○○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借款人民幣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3年5月3日,以月利率本金3%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僅給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止,未曾清償本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稱人民幣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允許○○○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71至73頁):㈠○○○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由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3日,及應按月以未清償本金3%利率計算利息。
㈡○○○僅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止,未曾清償本金。㈢兩造合意系爭借款超過年利16%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允許○○○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倘被上訴人同意
延期清償,該同意有無取得上訴人之同意?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3年
5月3日,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僅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止,未曾清償任何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未於清償期屆至後,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真。
㈡被上訴人未允許○○○延期清償系爭借款: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僅持續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止等情,然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向○○○追討,反持續收取利息,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允許○○○延期清償,惟未得伊同意,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依證人○○○於原審證稱:「(問
:借款本金70萬元,迄今你有無還款?)從借款開始每月20日匯款84,000元利息至109年9月20日,但本金一直都沒有還。…(問:人民幣70萬元你有無還本金?)我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有匯款、也有付現金,如果在臺灣,我手邊有新台幣也會用新台幣支付。…(問:109年9月20日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另外與你以書面約定,同意你延期清償70萬本金?)合同上有寫借款期限到了之後可以繼續支付利息及陸續償還本金,利息是以當時所餘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三來計算,第二年沒有要本金繼續付利息,可是我付到109年9月20日後,就無力支付利息,當時本金人民幣70萬元都沒有還。雖然沒有另以書面約定同意我延後清償,但是原告有口頭同意我等到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應逐一償還本金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利息以剩餘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支付。(剩餘本金=本金-償還金額)」,可知○○○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縱未清償本金,但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有權收取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徒憑此情遽認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情事。再者,○○○雖證述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其延期清償,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且○○○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左,若僅以○○○證詞即欲證明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借款有達成延期清償之情,無異於將有利於○○○之延期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自有失公平。復參以○○○於原審亦坦言:「(問:你說原告有口頭同意你延期清償,有無證據可證明?)沒有。」等語,是○○○所為前開證述,缺乏具體時間、地點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核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許○○○延期清償系爭借款情事。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與○
○○有其他借款往來,顯見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下稱7749號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與○○○間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提7749號支付命令及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雖可證明○○○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660萬元及新臺幣3,200萬元等情,惟觀諸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9頁)載明簽約日為2020年(即109年)1月5日、借款人:○○○;擔保人:「惠州市利多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利多公司)、法人代表:○○○,工廠地址:惠州市○○區鎮○○○○○村○○○○○○號:00000000L00000000F-1」(見原審卷第99頁),不僅與系爭借款相隔數年,復由利多公司為擔保人,則被上訴人或因○○○所為前開另筆借貸有利多公司作為擔保人,遂願意再借貸予○○○,實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與○○○有其他借款往來,率爾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承上,○○○迄未清償本金,僅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等節,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本息無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