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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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上訴人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曾松莨 於民國101年5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曾松莨向伊借款人民幣70萬元(下或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3年5月3日,以月利率本金3%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曾松莨僅給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本金則均未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松莨雖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但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而允許曾松莨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曾松莨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月3日,曾松莨迄今未清償本金,僅支付利息至109年9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曾松莨既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本為其權利,自難以此即認其有同意曾松莨延期清償;又曾松莨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延期清償之口頭協議,然無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與曾松莨於109年1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9年1月5日契約書),與系爭借款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而允許曾松莨延期清償,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示者,亦包括之。查曾松莨於10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103年5月3日到期後,曾松莨迄109年9月20日為止僅支付利息,迄今未清償本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曾松莨證稱:系爭借款到期時,被上訴人未向伊催討本金,伊只要繼續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允許伊延期清償,等伊有能力時再還,所以伊就一直付利息到109年9月20日等語(見一審卷第85至89頁),則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未向曾松莨催索本金,卻繼續收取長達6年4個月之利息;且於曾松莨付息期間,再貸與曾松莨人民幣660萬元及新臺幣3,200萬元,有被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109年1月5日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第99頁),衡諸交易常情,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曾松莨延期清償,何以猶繼續貸予高額金錢,即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以曾松莨既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為其權利,且109年1月5日契約書與系爭借款無關,遽認被上訴人與曾松莨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延期清償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