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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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2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人民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4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
lconflicts)問題。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發生民事訟爭事件,因與上開規範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大陸地區,然兩造既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原則,亦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雖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日擔任訴外人 曾松 莨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下同)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103年5月3日,並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詎 曾松莨 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
主文所示。㈡被告則辯稱略以:曾松莨應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因原告在未得
被告允許下,即同意曾松莨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到期後,原告復另行陸續借款予曾松莨,足證原告確有允許曾松莨延期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260號、50年台上182號判決參照)。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5年台上1426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日擔任曾松莨向原告借款7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103年5月3日,並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詎曾松莨屆期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擔任曾松莨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自認,惟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1.即曾松莨於借貸期限屆至後,是否曾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金額若干?尚欠若干?2.原告是否曾允許曾松莨延期清償?3.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70萬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上開爭點1:
證人曾松莨到期結證後證稱:「(法官問:借款本金70萬元,迄今你有無還款?)每月20日匯款…利息至109年9月20日,但本金一直都沒有還。」(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被告辯稱曾松莨有清償借款本金一節,非足採信。
㈣關於上開爭點2:
證人曾松莨固證稱:「(法官問:109年9月20日後原告有無另外與你以書面約定,同意你延期清償70萬本金?)…雖然沒有另以書面約定同意我延後清償,但是原告有口頭同意我等到我有能力時再還。)」、「(法官問:你說原告有口頭同意你延期清償,有無證據可證明?)沒有。」(證詞詳見本院卷第86-88頁)」,原告雖對收取證人遲延利息一節並無爭執,惟原告否認允許證人延期清償。被告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原告之允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依民法第755條不負其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原告與證人間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辯稱原告與證人於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有持續借款往來,可見原告確有同意證人延期清償等語,惟證人證稱:「原告曾經向南投地109司促7749對我發支付命令,就是被告今日庭呈的借款契約書跟我催討,與本件70萬元借款無關。」(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謂被告前開辯解足以採信。
㈤關於上開爭點3:
系爭契約第三點:「借款期限:自民國(按係西元之誤)2012年5月3日起至民國(按亦係西元之誤)2014年5月3日止,為期兩年。」、第六點:「債務人(即曾松莨)若無力償還,連帶保證人得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五點:「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曾松莨)應逐一償還本金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利息以剩餘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支付。(剩餘本金=本金-償還金額)」(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07號卷第7頁),上開約定條款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月利百分之三即年利百分之三十六)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從而,超過年利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5月4日(即借款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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