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蓁
黃印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64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沛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印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沛蓁、黃印豪與 林志鴻 為社區鄰居關係,雙方因寵物管理問題發生多次紛爭,3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止間復發生爭執,黃沛蓁、黃印豪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黃沛蓁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旁社區車道(下稱社區車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智障」一語辱罵林志鴻,足以貶損林志鴻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2.黃印豪於同日晚間7時8分、13分許,在上開社區車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窩囊廢」、「烏龜」等語辱罵林志鴻,足以貶損林志鴻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林志鴻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沛蓁、黃印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下稱2447號他卷】第71至86、145至14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73至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2447號他卷第43至52、59至60、145至146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影音光碟暨譯文1份(見2447號他卷第14至1
5、23、1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沛蓁、黃印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黃印豪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語,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因寵物管理問題發生多次紛爭,然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爭執,被告2人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沛蓁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印豪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