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傳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傳錦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往雲南路)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行駛至該路293巷附近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張琦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往水仙路)方向沿柯湖路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羅傳錦之機車失控後再與同向前方由證人 顏妏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羅傳錦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 張琦祐 受有左側手部第三、四掌骨骨折、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右腰部、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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