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偉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5樓之8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洪偉凱騎車行經新竹巿東區自由路95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偉凱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偉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26至27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MXS-8737)各1份(見速偵卷第9至10、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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