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艾玲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艾玲(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王欀珽謊稱及恫嚇之原審
判決圖⒊訊息⓵~⓸文字內容,係由擔任告訴代理人之 王將叡 律師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提出(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199-206頁),並將被告上開謊稱及恫嚇文字蒐集整理成告證7(參上卷第255頁)。而告訴人稱呼同案被告 吳承澤 為二哥、稱呼被告為姐姐,吳承澤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卻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達文字訊息,且被告係於吳承澤向告訴人傳達訊息後,再以前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並加強語氣文字,且被告有轉傳並增加文字內容之LINE通訊等文字,復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參上卷第281-283頁);況上開訊息⓶~⓸文字內容所述「哥哥開始處理你們了、哥哥給最後一次機會只有明天一次機會爸爸也救不了你了」「我怕團長把你事情爆出去你什麼都沒有支助了」「如果社會局通報了,你跟音亓很可能會被迫分開知道嗎」等語,對於有重度身心障害身分之告訴人而言,明顯以文字脅迫,有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與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已甚明確。
㈡上開告證7之製作過程,為告訴代理人王將叡律師蒐集完成陳
報,非告訴人有能力製作,若認該LINE通訊內容文字資料證據能力有疑義,原審自可傳王將叡律師到庭說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徹查釐清,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承將告證7即附圖⒊所示⓵~⓸
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惟對照同為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王將叡律師提出之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截圖,前者訊息內容未顯示日期,讀取時間均相同,後者訊息內容顯示日期及雙方對話,應以⒋-1至圖⒋-4所示訊息內容(按: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該證8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國11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完整對話,詳上開偵卷第315頁)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復經比對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對話截圖,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另觀察包含括訊息⓷⓸在內之圖⒋-1至圖⒋-4即110年4月17日至4月26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整體內容,難認被告傳送之訊息⓷⓸,係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予以要挾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猶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進而主張其所為對有重度身心障害身分之告訴人而言,明顯係以文字脅迫,有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與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等語,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王將叡律師,以證明其是如
何製作告證7之圖⒊內容,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遑論本案告證7之圖⒊係經告訴代理人蒐集製作,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代理人嗣後於偵查中提出之雙方完整對話,確實未見有訊息⓵⓶之內容,兩者明顯扞格,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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