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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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軍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軍豪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823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