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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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先後在網際網路上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賭博之期間、下注金額非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黃世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財神娛樂城」(網址:ok6666.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不特定人得參與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綁定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付賭資、收受出金之往來帳戶,再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偵辦該賭博網站,清查會員出金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財神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暨出金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內,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供稱就上開賭博犯行並未獲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