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陳帆冠 住雲林縣○○鎮○○街0號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巧芳 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詎被告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原告與陳巧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見被告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被告破壞原告與陳巧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巧芳一同用餐,是因為伊會開車載陳巧芳賣保險,所以陳巧芳才會請伊吃飯,伊確實因陳巧芳邀請,於夜間前往陳巧芳文仁路的住處,當天因為喝酒,所以在陳巧芳家過夜,陳巧芳睡在客廳,伊睡在房間。伊知道陳巧芳已婚,但後來陳巧芳說她離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陳巧芳於98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嗣後於113年5月13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
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深夜被告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處一室,被告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抱之行為。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 蘇政偉 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告與陳巧芳兩人共處一室,被告上身赤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而被告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告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告就陳巧芳有無離婚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婚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與陳巧芳兩人於被告上身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告電話通話時陳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與陳巧芳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與陳巧芳育有三女一子,原告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曾擔任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陳巧芳間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期間、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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