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仲志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60縣道之某飛沙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向友人 劉進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四湖鄉台17線道路與雲132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完畢,既其有前案受警、偵訊之經歷,比起初次犯本罪名之行為人,更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未記取教訓,仍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行為顯然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明顯高於法定擬制成立本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參以其為警查獲當時,不僅未載安全帽且又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止,處於危險駕駛狀態,犯罪情節相當嚴重。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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