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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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朱麗娥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朱麗娥飼養1隻黑色寵物犬(以下均簡稱為本案犬隻),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本案犬隻,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走動,原本應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本案犬隻追逐陌生人,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解開繫繩,縱容本案犬隻自由行動,適有 黃皓瑜 徒步經過,本案犬隻不明原因追逐黃皓瑜,黃皓瑜為躲避本案犬隻而向前奔跑,撞到路前的大樹而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的傷害。黃皓瑜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皓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朱麗娥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兼告訴人黃皓瑜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的採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朱麗娥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黃皓瑜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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