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宗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覺宗淇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捐款收據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主計處(A) 吳淑惠 」印文各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覺宗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Eatgether」APP聚會交友平臺(下稱「Eatgether」APP平臺),以暱稱「甜兒」之名義,發起「端午節送愛弱勢」之活動,並張貼「會送往給一些身心障礙老人家們食用、發放給火車站和高鐵站的街友食用,每份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聚會活動訊息,並於該聚會活動群組聊天室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有意願加入該活動之人匯入款項。甲○○於同日瀏覽上開活動貼文後,有加入意願,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以網路匯款350元至本案帳戶。然於112年6月21日活動截止時,覺宗淇認為聚會份數不足,無意續辦,竟改變心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透過電腦WORD軟體編輯、後製,偽造「捐款人編號」為362936、「姓名」為EG飯友群、「收據號碼」為Z000000000000、「捐款日期」為2023/06/29、「捐款金額」為770
0、「合計」7700元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且於同年7月3日將翻拍之偽造捐款收據照片傳送至活動群組聊天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家扶基金會對捐款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向家扶基金會求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覺宗淇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匯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
㈣「Eatgether」APP暱稱「甜兒」個人資訊頁、「端午節送愛弱勢」募款活動群組貼文及聊天室訊息1份。
㈤偽造之家扶金會捐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㈥家扶基金會回覆求證捐款單據真偽之電子郵件1紙。
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㈨家扶基金會112年11月16日台童計字第1120002567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腦WORD軟體編輯,後製捐款收據之捐款人編號、收據號碼、捐款日期、金額等項目,而製造出以家扶基金會為作成名義人,表彰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完成捐款之收據,並翻拍該收據,將收據照片傳送至「Eatgether」APP活動群組聊天室而行使之,顯係製作之全新捐款收據,自屬具有創設文書名義性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之目的同一(均為順利侵占捐助款項),行為之時間、地點有緊密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處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原有將活動物資發放街友之意,後續自認份數太少而取消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係先合法持有告訴人之委託款項,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其所犯應論以侵占罪,此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並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變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已變更)。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侵占告訴
人款項,且為掩飾罪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損害家扶基金會對於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收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其上偽造之家扶基金會及財務長吳淑惠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雖係被告所偽造,屬犯罪所用之物,考慮到該物取得容易、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性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案罪名、刑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沒收印文部分,屬義務沒收,未於檢察官及被告之合意範圍內,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沒收印文部分,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