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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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惠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54,1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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