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杜其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鵬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喬欣國 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喬欣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01,7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