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郭 王月華
被   告  郭水雄
       郭文慶
       鄭美女
       郭峻
參加訴訟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孫佳逸
訴訟代理人  楊登發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尚慶
       蔡鴻榮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60.24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71地號、面積57.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
合併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碼A1、面積274.
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雄取得;編碼A2、面積137.3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 郭王月華 取得;編碼A3、面積19.8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 郭峻卿 取得;編碼A4、面積1785.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文慶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5.35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碼B1
、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雄取得;編碼B2、面積11.
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王月華取得;編碼B3、面積1.6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峻卿取得;編碼B4、面積142.1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郭文慶取得;編碼B5、面積1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美
女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峻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旱、旱、水,為兩造所共有,
此三筆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是否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並不很瞭解,應該沒有。
本件共有人均有分割之意思,分割方案亦經過抵押權人同意
,此有共有人即被告郭水雄、郭文慶、鄭美女、原告以及抵
押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
尚慶、蔡鴻榮、陳新安之分割同意書可證。惟因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郭峻卿長年無法聯繫,致使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
土地使用規劃受礙,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向法院聲
請裁判分割。
㈡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
1045地號與1071地號均屬農業區,系爭1045-1地號則屬河川
區,故聲請對於系爭1045地號與1071地號合併分割,另對於
系爭1045-1地號單獨分割。聲請分割位置爰依土地共有人長
年農作使用位置而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及B1部
分分歸被告郭水雄;A2及B2部分分歸原告;A3及B3部分分歸
被告郭峻卿;A4及B4部分分歸被告郭文慶;B5部分分歸被告
鄭美女。)。又因被告郭峻卿持分僅約21.46平方公尺(即
約6.5坪),於農作土地無法實質耕用,是若不便於原地分
割時,請參佐以找補方式辦理分割。及系爭土地目前應為空
地,有雜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依據共有人各自管理
範圍、位置。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郭峻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郭水雄:同意分割,本件沒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
土地應該也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得分割之情形。伊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香蕉,沒有很多,只有幾棵。共有人間有約定分
管使用範圍,是依照之前前手留下來的管理方式,至於每人
實際管理面積就沒有很清楚。對於分割方案,伊同意原告提
出之方案,被告郭峻卿與其餘當事人沒有親屬關係,都沒有
聯絡。
㈢被告郭文慶:同意分割。本件沒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
土地有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得分割情形,伊不是很清楚。
伊與被告郭峻卿沒有聯絡,找不到人。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若被告郭峻卿有意願的話,伊也願意向他承買應有
部分。
㈣被告鄭美女:同意分割。本件沒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
地有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得分割之情形,伊不是很清楚。
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希望能原物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因被告郭峻卿行蹤不明,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供核,復有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試行調解程序,因被告
郭峻卿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可參,及被告郭峻卿經通
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可信兩造確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合併
分割,有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可資參照。至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約一米寬之水圳,沿岸路面可供通行,
其餘南、北、東三側均為他人土地,無可供通行處,及土地
上有種植香蕉數棵,其餘為雜草,另據地政人員表示現場之
墳墓部分可能坐落於系爭1045-1地號土地上等情,經本院會
同原告、被告郭水雄、郭文慶、鄭美女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在案,及有105年4月13日履勘筆錄
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
是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及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郭水雄
、郭文慶、鄭美女之意願,應採合併系爭1045地號、1071地
號土地再予原物分配,及系爭1045-1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配
與兩造之方案為當。
㈡至兩造分配土地之位置,被告郭水雄於履勘時到場表示:前
手已有各自分管之範圍,伊依前手所留位置,在系爭土地上
數棵香蕉等情,為在場之共有人所不爭執。及原告請求依兩
造各自管理之位置予以分割,亦為被告郭水雄、郭文慶、鄭
美女等人所同意。至被告郭峻卿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
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已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該方案應
為被告郭峻所能知悉,但未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其他意見。是
以,本院綜合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予以分割
為當,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經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已有抵押權
之設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提出全體抵押權人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林尚慶、蔡鴻
榮、陳新安等同意分割之分割同意書供核外,復經本院告知
全體抵押權人本件訴訟後,已據部分抵押權人具狀參加訴訟
,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分割後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90元、地政規費12,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90元。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
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自非公允,爰酌定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1045地號│1045-1地號│1071地號│
│││2160.24㎡│185.35㎡│57.69㎡│
├──┼────┼──────┼──────┼──────┤
│1│郭水雄│11655/94080│6136/94080│11655/94080│
├──┼────┼──────┼──────┼──────┤
│2│郭王月華│5828/94080│5820/94080│5820/94080│
├──┼────┼──────┼──────┼──────┤
│3│郭文慶│75757/94080│75767/94080│75757/94080│
├──┼────┼──────┼──────┼──────┤
│4│郭峻卿│1/112│1/112│1/112│
├──┼────┼──────┼──────┼──────┤
│5│鄭美女│0│5517/94080│0│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總額:15,890元)
┌──┬─────┬──────┬────────┐
│編號│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應分擔訴訟費用(│
│││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1│郭水雄│12.2%│1939元│
├──┼─────┼──────┼────────┤
│2│郭王月華│6.2%│985元│
├──┼─────┼──────┼────────┤
│3│郭峻卿│0.9%│143元│
├──┼─────┼──────┼────────┤
│4│郭文慶│80.2%│12,744元│
├──┼─────┼──────┼────────┤
│5│鄭美女│0.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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